王永会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例

王永会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一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会,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深圳酒驾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会与其妻王某甲在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十区经营“尚足轩”足浴店。2014年4月15日22时许,李某与其朋友酒后至该店内做足浴,王某甲将足浴用的洗脚水等准备好后,李某等人因其朋友醉酒呕吐欲离开时,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永会持该店内拉卷帘门的钢管将李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之妻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莱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后,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永会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永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指挥中心证明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4)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莱州市人民医院体检报告、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21时许,其与朋友王某乙等饭后至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十区“尚足轩”足疗店内做足疗,后因王某乙醉酒在厕所内呕吐,遂放弃做足疗。期间王某乙的朋友开车过来接应。后该足疗店女老板不同意,其未予理会,双方发生争执,并被被告人用铁钩子将其下巴及胳膊打伤。案发后,不知谁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在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十区经营“尚足轩”足疗店。2014年4月15日22时许,李某等人至其店内做足疗,其中一人(王某乙)在其卫生间内吐酒。其准备好房间、服务员、洗脚水后,被害人等提出不做足疗,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发现后,用店内一根拉卷帘门的铁棍朝被害人等比划,让其离开。期间,被害人继续往前冲时致下巴出血受伤。(2)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其和李某等人吃完饭后,至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十区的“尚足轩”足疗店洗脚,后因其呕吐不再洗脚。离开时,该足疗店女老板出来阻止,李某不予理会,双方发生争吵。后该店内一男子(王永会)手持一根类似铁棍的物体朝李某打,致其下巴出血。李某遂让身边的朋友报警,并在民警赶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4月15日22时许,其接王某乙的电话称在教育路小区喝多了,其驾车赶到“尚足轩”足疗店外将王某乙扶上车,另外二男子乘坐另一辆车准备离开时,足疗店一女子阻止该二人离开,双方发生争吵。期间一个男的(王永会)手持一根铁钩子从店里出来,致其中一男子下巴出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5、被告人王永会供述,其与妻子王某甲在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十区经营“尚足轩”足疗店。案发时其在该店二楼,因听到吵闹声下楼,发现被害人等4人与其妻争吵。其上前询问时与被害人等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随手拿起店内一拉卷帘门的带铁钩的钢管朝被害人等比划,致李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王永会不能正确处理经营活动中的业务关系,法制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但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永会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永会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高,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上诉人王永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原判在充分考量王永会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和构成累犯的从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永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 江 涛
审判员 潘 军 岩
审判员 王 树 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鸿正存在

2015-03-16 14:02:4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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