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朱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少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深圳酒驾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浴淋泰洗浴俱乐部”休息大厅,趁失主邵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于床头柜上的苹果5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1个,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480元。销赃获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邵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烟芝价鉴字(2014)9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失主的收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上诉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某虽能认罪并积极退赔,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且屡教不改,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栋
审判员  杨芳
审判员  姜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莉

2015-03-16 14:02:4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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