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诈骗罪刑事案例

王某甲诈骗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烟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深圳酒驾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昌(已判刑)得知通过在电子磅称上安装遥控装置能够控制称重数量,遂产生利用遥控装置控制电子磅骗取他人财物的念头。2010年7月份,王某昌通过他人在烟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电子磅上安装遥控装置,用于控制称重数量。2010年8月份,王某昌指使武某菊(已判刑)到烟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废钢,并告诉武某菊、武某坤(已判刑)已在该公司电子磅上安装遥控装置,每次过磅能少两吨左右重量。2010年8月7日至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昌、武某菊、武某坤利用遥控装置骗取烟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物的情况下,在废钢称重时使用遥控器减少废钢重量,三次骗取烟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共计6.5吨,价值人民币176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乙、武某、刘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应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关于“应判处缓刑”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审鉴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罪行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柏先
审判员  宫凌云
审判员  梁科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郎春芳

2015-03-16 14:02:5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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