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孙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例

徐某、孙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烟刑一终字第173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因被判处缓刑,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因被判处缓刑,现已释放。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烟福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甲服判不上诉,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甲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区门楼镇大屋村东口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某相撞,后徐某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将刘某再次碾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生前遭车辆撞击、摔跌后再遭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并均已付清,余款1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徐某、孙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在门楼镇大屋村东口处溜达时发生事故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鲁F×××××号大客车行驶至门楼镇大屋村东时压到一个人后驾车离开的有关情况。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4日下午5点多其乘坐鲁F×××××大客车行驶至门楼镇处车辆颠簸了一下后听人说车压着人的有关情况。
2、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系生前遭车辆撞击、摔跌后再遭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有关情况。
(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从鲁F×××××号大型客车底盘上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刘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078437×10?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210省道门楼镇大屋村东村口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基本信息的有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
(4)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由匿名群众于2013年12月14日17时37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被告人徐某于当日18时35分左右到门楼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8时许被民警抓获的有关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孙某甲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6)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孙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徐某、孙某甲从轻处罚。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4日17点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福桃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门楼镇大屋村口时将一人撞倒后离开现场,后到门楼派出所自首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4日5点25分沿福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楼镇大屋村东时从一个倒在路上的人身上压过去并驾车离开的有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徐某、孙某甲违法驾驶车辆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以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甲服判不上诉,抗诉机关以“对原审被告人徐某量刑过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二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原审被告人徐某作案后投案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亦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徐某量刑过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江涛
审判员  朱 兵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国彦

2015-03-16 14:02:57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酒驾驶律师

上一篇:朱孝平抢劫罪,朱孝平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下一篇:高卫敲诈勒索罪,高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酒驾驶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