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良、王某甲等聚众斗殴罪刑事案例

王付良、王某甲等聚众斗殴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付良,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付良、王某甲、刘某、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烟牟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付良、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深圳酒驾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兴洲(已死亡)经营石料场,被告人王付良、王某甲、于某、刘某在于兴洲的石料场工作。2014年6月4日8时许,于兴洲到中交三航局青荣城际铁路第五、六项目部预制件厂送货时,因货车停放一事与张忠方(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二人相约殴斗。于兴洲纠集被告人王付良让其找于某等人,后被告人王付良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于某、刘某,四被告人与于兴洲会合后携带砍刀、木棒等工具赶至中交三航局青荣城际铁路第五、六项目部预制件厂大院,被告人王付良持砍刀、被告人王某甲、于某、刘某各持一根木棒、于兴洲持不锈钢管与张忠方、张岩、杜少锋(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殴斗,于兴洲及被告人王付良、王某甲、于某、刘某均被张忠方等人打倒,后张忠方等人离开,被告人王付良、王某甲、于某、刘某与于兴洲到医院就诊。于兴洲于当日10时许死亡,张忠方、张岩、杜少锋、王付良、王某甲、于某、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忠方面部及左小腿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张岩腹部、背部、左手部及右上臂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杜少锋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王付良头部及右肘部之损伤均为轻微伤;王某甲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叶某、袁应学、谢某、孟某、张某、都某、冯某、王某乙、吴某、孙某、张强的证言及张忠方、张岩、杜少锋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牟)公(刑)鉴(尸)字(2014)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伤)字(2014)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2号、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刑)鉴(法物)字(2014)72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110接出警证明及归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威海市高区东润医院门诊处方笺、牟平区中医院急救病历及侦查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5、被告人王付良、王某甲、刘某、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王付良、王某甲、于某、刘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民王付良案发后因于兴洲、王某甲等人在斗殴中受伤而打电话报警到威海市公安局,且明知威海市公安局不管辖此案未再报警,亦未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于兴洲的纠集下均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四被告人亦非从犯。但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付良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某犯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付良、王某甲不服,均以“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构成自首;且在本案中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上诉人王付良、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于某、刘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付良、王某甲上诉称“构成自首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裁判理由在原审判决中均已作出了详细的阐明,故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江涛
审判员  徐少冬
审判员  王树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施鸿正

2015-03-16 14:02:5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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