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妨害公务罪刑事案例

王某妨害公务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一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芝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深圳酒驾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准驾资格驾驶未悬挂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张裕博物馆南门处时,被正在执行“夏季交通秩序集中整治行动”的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大队的民警依法查处,被告人王某为阻止交警执法,遂将摩托车踹倒并点燃从摩托车油箱里流出的汽油,将摩托车烧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牟某、张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王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历史上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上诉人王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对王某进行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江涛
审判员  王树奎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鸿正

2015-03-16 14:02: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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