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晓峰行贿罪,施晓峰非法采矿罪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施晓峰行贿罪,施晓峰非法采矿罪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施晓峰,捕前系个体。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莱州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晓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余3.5分。该犯现有余刑1年6个月27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施晓峰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晓峰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施晓峰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罪犯施晓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减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对罪犯施晓峰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2015-03-16 14:03: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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