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锡武与田清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刘锡武与田清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刘锡武。
委托代理人董沛宁,山东琴岛(济南)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清春。
原告刘锡武为与被告田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武的委托代理人董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清春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深圳酒驾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田清春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田清春协议中约定将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58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和青岛市同兴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50%的股权抵偿给原告。
证据二:委托付款确认书一份、青岛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查询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刘雪峰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刘雪峰名下账号为62×××30的青岛银行账户,向被告田清春名下账号为62×××88的青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刘雪峰名下账号为62×××13的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田清春名下账号为47×××16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正阳路支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证据三:委托付款确认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青岛永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受原告方委托,通过其名下937035010000096668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向被告田清春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正阳路支行账号为47×××16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
被告田清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田清春。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深圳酒驾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七天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2、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甲方承诺未按期还款,自愿赔偿乙方追偿借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和交通费)。4、甲方承诺未按期还款,自愿将名下的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58号楼2单元501室和青岛同兴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的50%股权抵偿给乙方。甲方:田清春(签字捺印)。乙方:刘锡武(签字捺印)。2014年5月28日。”
另查明,案外人刘雪峰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其名下62×××30的青岛银行账户向被告田清春名下账号为62×××88的青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其名下62×××13的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田清春名下的账号为47×××16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案外人青岛永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其名下937035010000096668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田清春名下账号为47×××16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委托付款确认书2份、青岛银行个人业务凭条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查询明细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1份及本院对案外人刘雪峰、案外人青岛永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依法向被告田清春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证据、开庭传票,被告田清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田清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确认书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案外人刘雪峰、青岛永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田清春支付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款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田清春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锡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田清春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清春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锡武人民币18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泉峰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宋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綦桂琳

2015-03-16 14:03: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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