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群培,系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群培,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值393290元的配电箱购销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4万元,尚欠货款15329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29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人防部分配电箱1套,金额共计393290元;附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各一份,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备自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前再付30%,货到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针对前述买卖合同签订货物清单报价表一份,双方确认配电箱共计61台,金额合计393290元,原、被告均在报价表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出具货物到场验收单,由张大鹏签收,并注明“明细内容已到货”字样,被告对该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于2011年3月23日收到涉案货物。
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付款12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款12万元。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四张金额共计为39329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5329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该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指的是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外,为证明在被告欠款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张大鹏和马宏伟的录音证据各一份,其中张大鹏在录音中承认每年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马宏伟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不会赖账,只是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该二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二人的劳动合同是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法律意见函的EMS特快专递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表示该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且邮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另查明,原告称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曾向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该款于2014年3月3日退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深圳酒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品购销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报告一份、来帐业务回单一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通话录音明细一份、法律意见函及快递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货物到场验收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工矿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3290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被告否认张大鹏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对张大鹏签收货物的验收单没有异议,被告也确认于张大鹏签字之日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故可以认定张大鹏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张大鹏催收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张大鹏于录音中承认每年都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书,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3290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5329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雅倩

2015-03-16 14:03: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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