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洲抢劫罪,黄志洲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黄志洲抢劫罪,黄志洲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执字第17号
罪犯黄志洲,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罪犯黄志洲因犯抢劫罪于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09)莱阳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志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余4.7分。该犯现有余刑5个月10天。执行机关报呈对其减刑释放。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黄志洲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洲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黄志洲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罪犯黄志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对罪犯黄志洲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2015-03-16 14:02: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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