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宋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案例

曲某、宋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宪滨,山东乾元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胜、王雪桦,山东西政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宋某、孙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某、宋某、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听取上诉人曲某、孙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深圳酒驾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曲某伙同其妻即被告人宋某多次从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处大量收购死因不明的病死鸡,经加工处理后以整鸡和鸡肉的方式低价出售给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市场内批发销售鸡类产品的被告人孙某,销售数量共计4600余千克。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曲某负责联系购进、加工、销售病死鸡等,被告人宋某负责结算货款、参与加工病死鸡等。
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曲某、宋某销售给其的上述4600余千克整鸡和鸡肉系以死因不明的病死鸡加工处理的,仍以低价收购并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市场内予以销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王某、左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病死鸡加工点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三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曲某、宋某、孙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鸡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曲某、宋某、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曲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曲某、宋某、孙某均不服,均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曲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曲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等。
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赃,请求二审能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曲某、宋某、孙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深圳酒驾,原审鉴于三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上诉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已依法分别对三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曲某的辩护人关于“曲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深圳酒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4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原审认定三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均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故上诉人曲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深圳酒驾,原审鉴于上诉人孙某能如实供述,并有认罪悔罪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没有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上诉人曲某、宋某、孙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曲某、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柏先
审判员  梁科兴
审判员  褚兴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郎春芳

2015-03-16 14:02: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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