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邦伟强奸罪,王邦伟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王邦伟强奸罪,王邦伟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执字第200号
罪犯王邦伟,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罪犯王邦伟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因犯强奸罪、诈骗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犯招摇撞骗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邦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该犯现有余刑5个月4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邦伟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邦伟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邦伟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罪犯王邦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对罪犯王邦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2015-03-16 14:02: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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