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克希故意伤害罪,曹克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曹克希故意伤害罪,曹克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执字第216号
罪犯曹克希,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招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克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余2分。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减刑释放。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曹克希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克希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曹克希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罪犯曹克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对罪犯曹克希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2015-03-16 14:02: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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