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6

李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间,在本市李沧区书院路杨戈庄14号楼楼下,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匡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证人匡某、杨某拉、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匡某,该已于2015年1月8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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