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例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董磊,山东恒盛德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1月,在其暂住的本市市北区辽宁路248-2号好如家旅馆268房间内,2次容留吸毒人员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证人曲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沈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系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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