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合麦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艾合麦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合麦某,无业。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某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伙同艾孜孜·吐尔孙(另案处理)在本市市南区中山路142号附近,由艾孜孜·吐尔孙望风,被告人艾合麦某盗窃外地来青游客曾某价值270元的手机1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失主曾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艾合麦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艾合麦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艾合麦某在实施盗窃时即被反扒人员发现,随后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人艾合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01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酒驾驶律师

上一篇: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例

下一篇: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与金凯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酒驾驶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