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与金凯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与金凯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常方针,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仲伟胜,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连成,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凯宏。
原告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以下简称“崂山邮电”)为与被告金凯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密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崂山邮电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成、被告金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崂山邮电诉称,被告已离开原告处20年,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31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凯宏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本院做出(2010)李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崂山邮电与被告金凯宏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待岗工资4261.12元。该判决做出后,原告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做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0)李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另查明,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2896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一致认可,经多次仲裁、诉讼和执行程序,被告2013年1月之前的工资已经处理完毕,2013年1月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对2013年1月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做出新的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再查明,2014年1月,被告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8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313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本院(2010)李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又经仲裁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书、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经过多次仲裁、诉讼之后,未对被告的劳动关系做出新的处理,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原告应以2013年、2014年青岛市七区月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2月为12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为138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待岗工资13136元[(1240元+1380元/月×11个月)×8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确认原告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与被告金凯宏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待岗工资13136元。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密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莉

2015-03-16 14:03: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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