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10号
原告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泊里镇。
法定代表人纪娜娜,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纪娜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岛润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润松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忠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润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润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23045.69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润松公司于2014年11月将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23045.69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对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债权属于润松公司,被告不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第二,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润松公司原名青岛润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7月10日变更为青岛润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润松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被告存在常年业务往来,被告购买润松公司的数据处理机、冲压弯头等产品。双方2013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该付款方式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1年至2014年润松公司及原青岛润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9张,被告确认发票均已收到,润松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总货值为5038198.8元。经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查询,润松公司开具给被告的1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相符,其中2011年3月17日认证5张,金额51300元;2011年3月24日认证13张,金额135934元;2011年3月31日认证1张,金额1377元;2011年4月28日认证8张,金额65995.6元;2011年5月19日认证1张,金额38080元;2011年7月19日认证6张,金额161995.4元;2011年8月22日认证8张,金额524339元;2011年9月26日认证6张,金额460660元;2011年10月21日认证1张,金额97940元;2011年11月21日认证1张,金额58640元;2011年11月29日认证3张,金额154800元;2011年12月19日认证1张,金额52754.4元;2012年1月18日认证3张,金额240665元;2012年3月29日认证1张,金额676.8元;2012年4月24日认证4张,金额192475元;2012年5月29日认证2张,金额166600元;2012年7月26日认证1张,金额6344元;2012年10月30日认证4张,金额172966元;2012年11月27日认证3张,金额87340元;2012年12月24日认证3张,金额40709.1元;2012年12月28日认证4张,金额252236元;2013年1月21日认证2张,金额9108.6元;2013年1月24日认证3张,金额137290元;2013年1月30日认证3张,金额249000元;2013年3月22日认证5张,金额318280元;2013年3月25日认证1张,金额17660元;2013年4月26日认证2张,金额122400元;2013年5月28日认证4张,金额61712元;2013年5月31日认证2张,金额93792元;2013年7月29日认证1张,金额131.6元;2013年8月30日认证2张,金额19300元;2013年11月25日认证2张,金额39855元;2013年11月28日认证1张,金额18600元;2014年1月22日认证5张,金额219177元;2014年2月24日认证1张,金额29830元;2014年2月28日认证2张,金额194750元;2014年3月27日认证2张,金额80740元;2014年3月28日认证2张,金额164920元;2014年11月19日认证1张,金额3645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青岛润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286.25元;于2011年向润松公司付款12笔,金额1355868.7元;于2012年付款14笔,金额1257585.47元;于2013年付款14笔,金额1395386.98元,被告尚欠润松公司货款1028071.4元未付。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润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润松公司将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1023045.69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润松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告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06249.2元,均自发票认证时间推后3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七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四十九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特快专递二份、催款函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润松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润松公司购买数据处理机、冲压弯头等产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润松公司货款1708254.0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挂账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挂账时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应以润松公司开具发票的认证抵扣时间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增值税发票认证后三个月开始计算的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明细附后)。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润松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涉案的债权中的1023045.69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且将通知函邮寄送达给被告,该函件已经被签收,原告与润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3045.69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0624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审 判 员  卢红威
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雅倩

2015-03-16 14:03: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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