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例

姜某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谷元山,山东雅君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谷元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酒后在本市市南区芝罘路50号37户门前与徐某发生争执,后用肘部猛击徐某头部,致徐颅内出血(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属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姜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的亲属在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又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25000元,复承诺2年内再赔偿5000元;被害人徐某表示接受并书面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能够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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