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中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22号
原告青岛中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广明,系青岛中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昊政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菜都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叶国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中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明、王涛,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和木胶板。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374400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方、木胶板款项人民币1374400元及利息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欠款数额是1374400元,但是在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书,约定将我公司所有的7套房屋抵给原告,协议已经签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方、木胶板,双方以口头协议方式约定了价款、数量等内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款项支付方式签订了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在山东寿光国际商贸城工程建设时,购买乙方的木材、木胶板,共计人民币1374400元,该款项未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以房屋抵顶乙方建筑材料款的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用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国际公馆的1号楼1406号、1407号、1408号、1425号、1426号、1427号、1428号共计7套房屋抵顶欠乙方材料款;7套房屋的总面积383.75㎡,单价3800元/㎡,房屋总价1458250元,抵顶应付给原告的1374400元材料款,房款超出应付工程款83850元,乙方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给甲方。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实际履行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13744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书》1份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从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管理科调取了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的7套房产的房产合同签订及备案情况,内容显示为“合同编号:sgkkys201410956出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李彦英出卖房屋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1号楼1407室2014-10-27签订合同未备案;合同编号:sgkkys201410957出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李彦英出卖房屋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1号楼1408室2014-10-27签订合同未备案;合同编号:sgkkys201411135出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王亮出卖房屋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1号楼1406室2014-11-1签订合同未备案;合同编号:sgkkys201411184出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孙仁英出卖房屋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1号楼1425室2014-11-1签订合同未备案;合同编号:sgkkys201411185出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孙仁英出卖房屋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1号楼1426室2014-11-1签订合同未备案;合同编号:sgkkys201411186出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孙仁英出卖房屋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1号楼1427室2014-11-1签订合同未备案;合同编号:sgkkys201411187出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孙仁英出卖房屋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1号楼1428室2014-11-1签订合同未备案”。原告称双方达成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交付原告符合商品房使用状况的房屋,但是由于被告所建房屋仅建造了主体且已停工,处于烂尾楼状态,不具备实际交付的条件,且协议书中约定的抵顶材料款的7套房屋被告均已出卖给了李颜英、王亮、孙仁英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鉴于双方未实际履行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被告称,虽然现在房屋未完工,没有达到交付和使用入住的标准,但依据相关法规,在建商品房可以预售,这7套房屋是否出卖给他人不清楚,目前在网上处于可预售状态,我公司未与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的网签登记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双方应以商品房预售方式按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房产合同签订及备案情况1份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木方、木胶板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书》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售卖建筑用材料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3744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欠原告材料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7套房屋抵顶所欠原告材料款,协议中对房屋的质量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此7套房屋的质量应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即被告应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入住条件的房屋,现双方均确认抵顶材料款的7套房屋尚处于未完工状态,达不到交付入住的条件,故原告以被告不能交付房屋而主张解除以房抵材料款协议并由被告付清所欠材料款,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符合特定条件的在建商品房可预售,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主张双方应按商品房预售方式继续履行以房抵材料款协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材料款抵顶房屋协议书》证实原告最迟于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主张材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属违约行为,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0元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374400元。
二、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74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伟
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巧凤

2015-03-16 14:03: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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