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涛,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张淑厂,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密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涛、被告张淑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传达室看门工作,因被告天天喝酒不能胜任,于2013年4月27日被辞退。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力承担医药费,到原告处请求援助,原告派两位员工去医院探望慰问被告。被告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5月,被告到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深圳酒驾,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淑厂辩称,被告是于2009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的,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因天天喝酒于2013年4月27日被辞退的情况。根据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两名员工到医院看望被告,该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仍然是原告的职工,否则原告不可能派员工去看望被告,也不可能支付2000元。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4)第9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提交2013年4月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只在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月27日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原告伪造,考勤表中的人员与原告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中的人员不符。
原告提交辞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7日正式辞退被告。上述证明的内容为:“张淑厂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单位的工作,单位经研究决定对张淑厂予以辞退。其2013年4月份工资(4月1日至4月27日)为1800元,其本人携带身份证于次月至单位财务领取。”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出具上述证明要求被告签收,被告称不会写字,因此被告拿走原件后,没有留下本人签名。被告称,该辞退证明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被告从未收到过该证明,该证明系伪造,被告离开原告处的原因是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此后再未去原告处上班。
被告提交其用手机录制的2013年5月3日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网上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明原告在事发后支付给被告2000元。原告称,该生活在线视频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入职,视频中电视台的陈述有一部分来源于被告的陈述,有一部分来源于电视台的调查了解。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深圳酒驾:首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光盘并非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是否与原视频一致不能确认;其次,视频所展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再次,在视频中相关律师已经强调指出,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自行向单位所在地的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在合法期限内并没有主张工伤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半后再向单位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有其他目的。被告称,2014年3月被告向青岛市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工伤认定部门建议被告先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委派其员工赵延涛代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事故地点是在安顺、瑞金路东100米处,而被告的住所地在瑞金路,事故地点是被告上班必经之路,近一步证实被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4月29日19时许,案外人张显胜驾驶车辆沿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顺、瑞金路东100米处时,与行人张淑厂接触,致车辆受损,张淑厂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张显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厂无责任,张显胜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赵延涛代张淑厂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原告称,首先,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其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无夜班,因此被告主张在其上班途中不成立;再次,原告的锅炉因污染太大已多年不用,被告自称从事锅炉工作,其是否具有锅炉操作凭证以及从事锅炉工的素质和工作经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代理人赵延涛称,该是2014年过完春节后到原告处工作的。2013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子张荣新到原告处寻求帮助,当时赵延涛还不是原告员工,但与原告负责人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该负责人将赵延涛的联系方式告诉张荣新,张荣新便委托赵延涛办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等相关事宜,赵延涛以其个人身份给予被告帮助。最初到交警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联系肇事方驾驶员时,张荣新都与赵延涛在一起,后张荣新称交通不便花费太大,将交通事故相关材料当着交警的面交给赵延涛,并告诉交警赵延涛是其亲戚家的哥哥,以后不管有什么事由赵延涛负责办理就行了,在张荣新的委托下交警才让赵延涛代领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主张提出异议,称赵延涛代办交通事故事宜是受原告的委托,被告之子张荣新从未委托过赵延涛,而且在事发时赵延涛已经是原告处的法务员工,根据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记载也可以证实赵延涛于2013年1月即为原告的员工。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主张自2009年3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仅认可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到该处工作,被告提供的视频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考勤表及辞退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被其辞退,但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送达了辞退证明,而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29日,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原告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厂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密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莉

2015-03-16 14:03: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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