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与王金鑫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与王金鑫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海燕,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杨善宾,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王金鑫,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金鑫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密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海燕、杨善宾,被告王金鑫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诉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认定有误,理由如下深圳酒驾:一、原告应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数额应为17792.7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因此2014年4月被告的工资应从月基本工资280O元中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6个工作日的工资772元,但裁决书未予扣除。二、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申请辞职,原告根据被告的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对于其自动辞职是明知的,其离职申请亦经过原告各部门和领导层层审批,但被告却隐瞒其离职方式。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不但明知,其接受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表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可上述解除合同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18564.72元,原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7792.7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鑫辩称,用人单位对于其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支付,对于其减少劳动报酬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另查明,被告2013年4月应发工资2930元、实发工资2638元,5月应发工资3232元、实发工资2940元,6月应发工资2926元、实发工资2634元,7月应发工资2934元、实发工资2642元,8月应发工资2972元、实发工资2680元,9月应发工资2928元、实发工资2636元,10月应发工资2922元、实发工资2630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4095元、实发工资3793.91元,12月应发工资3965元、实发工资3667.81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3213元、实发工资2921元,2月应发工资2938元、实发工资2646元,3月应发工资2952元、实发工资2660元。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167.25元[(2930元+3232元+2926元+2934元+2972元+2928元+2922元+4095元+3965元+3213元+2938元+2952元)÷12个月]。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原告均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1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称,2014年4月被告全勤应发工资为2876元,被告实际出勤18天,扣除4月23日离职后6个工作日的工资772元(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21.75天×6天),当月应发工资为2104元(2876元-772元),扣除当月被告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210元、公积金82元,实发工资为1812元。原告提交2014年4月的工资表1份、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7份、2014年4月的考勤表11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4月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没有异议,但对扣除772元有异议,称工资是效益工资,并非每月固定发放2800元,其出勤18天就应得到2876元。
原告称,被告系个人申请辞职。被告称,被告自2013年11月未再领取工资,一直在公司坚持上班,原先还能借支部分生活费,后来连生活费也借不出来了,因此被迫离职。
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19330.72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周六加班费差额19126元;5、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44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18564.72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0元,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4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4)第9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的工资,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月被告出勤18天,全勤工资为2876元。本院认为深圳酒驾,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该段期间内每月出勤均为全勤,出勤天数分别为27天、24天(2013年9月中秋节放假)、21天(2013年10月国庆节放假)、26天、26天、25天、19天(2014年2月春节放假),由此可见,原告每月采用按日计时的考勤方式发放工资。因此,被告主张2014年4月其出勤18天即应得到全勤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2380.14元(2876元÷21.75天×18天),因原、被告均认可当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因此原告主张从该月的实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月实发工资应为2380.14元。综上,原告应付的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为18068.86元(3793.91元+3667.81元+2921元+2646元+2660元+2380.1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被告个人主动辞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拖欠工资被迫离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18.1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67.25元×2.5个月)。
关于原告仲裁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43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诉讼中对仲裁裁决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原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鑫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18068.86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18.13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43元。
上述二至四项,合计27829.99元,原告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密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莉

2015-03-16 14:03: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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