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李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殷学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职务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了原告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7月1日起建立租赁关系,至2011年1月1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面积1400平方米、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44000元,每季交纳11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同意出资建设了部分房屋。2012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6月底,被告突然以断水、断电的方法,单方终止了近10年的租赁关系,致使原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和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经了解获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土地以及原告自建的房屋已经纳入青岛地铁建设工程,被告私自侵吞了所有原告应得的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款、搬迁费、营业损失补偿等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仲裁,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深圳酒驾不符合受案范围,于2014年4月17日驳回仲裁申请,终结仲裁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认定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该租赁合同和正常经营;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搬迁费、营业损失及违约期间机器设备、原材料、预期利润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告主张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搬迁费、营业损失及违约期间各项经济损失等,系基于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而涉案租赁物的征收补偿系由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非涉案租赁物的被征收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原告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密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莉

2015-03-16 14:03: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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