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96号
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妍,系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妍,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3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挂账后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60元及利息2730.3元,合计18090.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是否欠款需根据原告举证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外钢编波纹管6根,单价2560元,金额共计15360元;质量三包,自货到使用之日起一年;银行承兑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8日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郎会雁签收,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36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经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已于2013年3月认证相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86.7元,因合同约定入账3个月后付款,故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按本金15360元的年利率6%计算144天,利息为363.6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本金15360元的年利率5.6%计算436天,利息为1027.5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按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合计为208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360元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挂账后三个月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挂账时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应以原告开具发票的认证抵扣时间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发票认证三个月后的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起诉,距被告签收涉案货物的日期2012年12月28日不满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5360元。
二、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利息208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雅倩

2015-03-16 14:03: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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