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作林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民事案例

刘作林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刘作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勇,男,汉族。
被告:王琨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勇,男,汉族,系被告王琨业之子。
原告刘作林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军勇、被告王琨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林,被告王军勇,被告王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作林诉称,2013年1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军勇驾驶鲁B938B8号小客车沿书院路佳乐家超市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刘作林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王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040.79元、误工费5262.9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1289.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保外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军勇、王琨业共同答辩称:我家的鲁B938B8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琨业系鲁B938B8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被告王军勇系被告王琨业之子。
2013年1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军勇驾驶鲁B938B8号小客车沿书院路佳乐家超市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原告刘作林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王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作林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贯通伤;3、牙十部分缺如;4、高血压”。次日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八医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1人”、出院医嘱记载:“1、口服药……2、休息半月;3、不适随诊。”
民.....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保外用药、诉讼费等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军勇提交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第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原件1份、八医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原件1份,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深圳酒驾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7165.44元:八医出具的门诊票据14张1388.95元(由被告王军勇垫付),住院票据原件1张5776.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6天。
3、护理费3040.79元:提交护理人员候玉英身份证1个,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6天为(42688元/年÷365天×26天)。
4、误工费5262.9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688元/年÷365天×45天)。
5、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
6、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提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主张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自费药1583.89元及无关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系非必要支出;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无法证明存在实际的护理关系;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标准过高;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医嘱,主张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
被告王军勇称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88.95元已包括在原告的主张中,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王军勇驾驶的鲁B938B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除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外,其它损失没有超出该交强险的分项保险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军勇、被告王琨业在本案中可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40.79元:对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15元支持住院26天的为宜,即支持29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62.9元:本院根据四O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记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深圳酒驾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有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其出院休息15天应为42天。对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和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支持为宜,即支持4303.45元(37399元/年÷365天×42天)。
关于被告王军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8.95元和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刘作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4303.45元,共计人民币1527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军勇、被告王琨业在本案中可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刘作林返还被告王军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88.95元和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作林人民币15278.89元。
二、驳回原告刘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作林对被告王军勇、被告王琨业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刘作林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军勇勇人民币3388.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青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莉

2015-03-16 14:03: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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