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新梅与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刘宝恩、胡玉静、彭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倪新梅与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刘宝恩、胡玉静、彭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李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倪新梅。
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职务经理。
被告刘宝恩。
被告胡玉静。
被告彭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新梅与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宝恩、被告胡玉静、被告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无法找到四被告,原告未于限期内向本院提交四被告的确切地址,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明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四被告的确切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明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原告倪新梅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翠

2015-03-16 14:03: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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