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非法经营罪刑事案例

姜某非法经营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青岛九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康宁,山东海盾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0年9月至12月,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用王某提供的银行卡在其所在公司青岛九辰置业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后,将套取的银行资金152万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回到王某名下的账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支票存根;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认定的152万元中包含王某本人的购房款94万元,应予扣除;(2)被告人姜某既未获利,亦非以营利为目的;(3)利用POS机套现并非违反刑法第96条规定中所指的“国家规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涉案金额共计15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扣除94万元购房款的辩护意见,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未以营利为目的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深圳酒驾,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并未违反刑法第96条规定中所指的“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深圳酒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办理国内外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在本案中,青岛九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姜某个人并非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其办理国内资金结算业务的行为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金龙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2015-03-16 14:03: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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