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戴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无业。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宋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4月间,在本市李沧区万达广场附近和市南区香港中路派出所附近,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苏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8克。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戴某与苏某相约到市南区丽天大酒店交易毒品。当日,苏某将购毒款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戴某的账户后,将此事检举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即根据苏提供的线索到市南区丽天大酒店将正在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戴某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9克。公诉机关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证人苏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戴某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不予采纳;其它诸如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金龙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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