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朱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江,山东天华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至8月,在本市市南区郓城南路32号恩顺酒店内,先后3次卖给吸毒人员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5克,被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证人于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曹旭,该于2015年1月9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朱某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案发时缴获的0.75克毒品,经查,案发前日,吸毒人员刘某携带冰毒找朱某共同吸食,随即被公安人员查获。所剩0.75克毒品应属刘某持有。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检举陈玉龙亦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金龙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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