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信黄海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诚信黄海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63号
原告青岛诚信黄海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衍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冶,系青岛诚信黄海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邹国金,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诚信黄海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慕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诚信黄海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7月9日同原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到2014年9月16日原告最后一批轮胎供给被告时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13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623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自2004年开始购买原告的轮胎。2004年、2005年、2006年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此后双方业务延续,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原告订货,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送货。2004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货值5111883元,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3张,其中2013年和2014年的18份增值税发票经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查询已认证相符。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79826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13623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在起诉时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发票83份、快递单5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增值税发票不必然作为付货凭证,但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98260元,证明双方合同已履行,且原告提交了部分物流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2623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诚信黄海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3623元。
二、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诚信黄海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31362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00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 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雅倩

2015-03-16 14:03:0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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