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李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曾金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在炜,山东德祥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职务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大同南路1号院内部分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后因地铁工程建设,该场地被列入征收范围,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评估,并依法对原告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以及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了补偿。然而,被告无故侵占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且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补偿款、设备迁移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等共计4445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告主张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补偿款、设备迁移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等,系基于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而涉案租赁物的征收补偿系由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非涉案租赁物的被征收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原告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36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密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莉

2015-03-16 14:03:0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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