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姜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市南区台北路11号朗通网吧内,乘在旁边上网的徐某睡觉之机,盗窃徐现金22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失主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姜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姜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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