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张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杨延清,山东文斌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延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市南区奥帆中心二号门附近停车场内,使用车锁干扰器干扰来青游客刘某锁车后,盗窃刘驾驶的奥迪牌轿车内价值10530元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280元的鼠标1个;几天后,被告人张某又在本市黄岛区万达海公馆附近停车场内,使用相同方法,盗窃本市居民程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内的电脑包1个。公诉机关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证人刘某、程某、王某、崔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解码器、干扰器各1个,予以没收;充电宝1个、电脑包1个、充电器1个及茶叶1盒,发还失主程明坤;数码相机3部、手机1部、眼镜盒1个及包2个,存案被查。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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