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例

张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在本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XX号楼楼下,居间介绍毒贩钟世东(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并于2014年10月至11月,在本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74号XXX室,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和丁某吸食冰毒3次和1次,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证人李某、刘某、丁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毒人员孙某、李某,该二人均已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力

2015-03-16 14:03: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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