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李民初字第1708-3号
原告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深圳酒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良,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职务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了原告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2000平方米、场地7000平方米,上述租赁地块后因地铁建设被政府征收。2012年12月7日,青岛骏业房地产评估所对该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评估,其中仅原告的建筑物补偿款即为3051781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各种拆迁补偿款约1.4亿元,该补偿款中包括政府对原告地上建筑物的补助。另外,政府对原告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也给予了补偿,但被告截留了原告应得的补偿补助款,系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地上建筑物补偿款3051781元;2、被告返还搬迁补助费168968.5元(1379.37平方米×50元/平方米+2000平方米×50元/平方米);3、被告返还停产停业补助2433146.4元(1379.37平方米×60元/平方米×12个月+2000平方米×60元/平方米×12个月);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原告主张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房屋补偿款等,系基于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而涉案租赁物的征收补偿系由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非涉案租赁物的被征收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原告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密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莉

2015-03-16 14:03: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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