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8号
原告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泊里镇。
法定代表人纪娜娜,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纪娜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岛润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润松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忠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润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润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437861.8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润松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437861.8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对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债权是青岛润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不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第二、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润松公司原名青岛润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润松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被告存在常年业务往来,被告购买润松公司的数据处理站、弯头等产品。双方2013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该付款方式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1年至2014年润松公司及原青岛润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52张,被告确认发票均已收到,润松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总货值为7772112.23元。经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查询,润松公司开具给被告的2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相符,其中2011年3月23日认证16张,金额118094.1元;2011年4月21日认证9张,金额83743元;2011年4月22日认证29张,金额281729.2元;2011年5月24日认证3张,金额41032元;2011年5月31日认证7张,金额68538元;2011年6月24日认证1张,金额95590元;2011年7月25日认证15张,金额698183.2元;2011年8月8日认证1张,金额38368元;2011年9月21日认证1张,金额2310元;2011年9月27日认证2张,金额14656元;2011年10月25日认证3张,金额303000元;2011年11月14日认证3张,金额57344.9元;2011年11月18日认证2张,金额140487.5元;2011年11月21日认证5张,金额336210元;2011年12月9日认证2张,金额59840元;2012年1月30日认证2张,金额100130元;2012年1月31日认证7张,金额270776.5元;2012年2月14日认证2张,金额94600元;2012年3月13日认证1张,金额22600元;2012年3月16日认证5张,金额293444.22元;2012年3月30日认证发票1张,金额2077.86元;2012年4月18日认证11张,金额906948元;2012年4月24日认证1张,金额2981元;2012年5月18日认证7张,金额85098.4元;2012年5月21日认证1张,金额30375元;2012年5月31日认证1张,金额13480元;2012年7月24日认证3张,金额93628元;2012年9月28日1张,金额5134.5元;2012年10月24日认证4张,金额194594元;2012年10月30日认证5张,金额276604.2元;2012年11月22日认证发票1张,金额15479.25元;2012年11月27日认证1张,金额1482.3元;2012年12月21日认证3张,金额57066元;2012年12月27日认证5张,金额285648元;2013年1月22日认证3张,金额45674.7元;2013年1月23日认证5张,金额298790元;2013年3月19日认证5张,金额91020元;2013年3月22日认证3张,金额109000元;2013年4月25日认证1张,金额12146.2元;2013年4月26日认证6张,金额179364元;2013年5月31日认证1张,金额1536元;2013年6月25日认证1张,金额760元;2013年7月26日认证2张,金额158148元;2013年8月19日认证2张,金额51368.2元;2013年8月27日认证2张,金额67520元;2013年8月30日认证4张,金额85192元;2013年11月25日认证4张,金额179310元;2014年1月22日认证6张,金额198354元;2014年2月21日认证1张,金额16168元;2014年2月28日认证1张,金额32129元;2014年3月19日认证6张,金额445486元;2014年3月28日认证2张,金额144360元;2014年4月29日认证1张,金额96000元;2014年5月30日认证2张,金额24576元;2014年7月29日认证2张,金额136338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青岛润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46747.86元,于2011年向润松公司付款13笔,金额1792922.5元;于2012年向润松公司付款16笔,金额2828406.12元;于2013年向润松公司付款15笔,金额1480790.35元;于2014年向润松公司付款3笔,金额151083.6元,2014年8月11日因质量异议被告扣款34300元,被告尚欠润松公司货款1437861.8元未付。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润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润松公司将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1437861.8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润松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告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96679.5元,均自发票认证时间推后3个月后开始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百四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百五十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特快专递二份、催款函一份,青岛李沧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酒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润松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润松公司购买数据处理站、弯头等产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润松公司货款1437861.8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挂账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挂账时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应以润松公司开具发票的认证抵扣时间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增值税发票认证后三个月开始计算的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明细附后)。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润松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涉案的债权1437861.8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且将通知函邮寄送达给被告,该函件已经被签收,原告与润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7861.8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艾诺鑫电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利息9667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酒后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审 判 员  卢红威
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雅倩

2015-03-16 14:03: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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